欧盟反倾销中的价格承诺及其执行(上)
2025年04月17日 11:36 4 次
一、引言
欧盟市场是中国企业利用价格承诺获得效益最大的市场。铸铁井盖一案不但让22家企业得以存活,而且保住了每年上亿美元的市场份额,柠檬酸承诺企业从欧洲市场获得的利润是其他市场的一倍。今年4月,欧盟再次启动了与中国电动车的价格承诺谈判。
从2000年以来,欧盟针对中国反倾销案件以价格承诺方式结案的共有四起,分别为彩电案、铸铁井盖案、镁碳砖案和柠檬酸案。前三起均由于中国企业在执行中违反价格承诺,而被欧方取消。其中彩电案也可以理解为是中方主动放弃承诺,当时七家企业与欧盟达成价格承诺,其中一家企业后因销售渠道的调整,不再需要价格承诺,所以拒绝了欧盟对承诺进行实地核查的要求,从而构成实质性违反承诺。收回承诺,多数情况下将使企业一下子又陷入了高税的境地,对有些企业而言几乎是灭顶之灾,所以如何履行好来之不易的价格承诺,就显得尤其重要。
另外,市场经济地位在2016年以前仍是悬在中国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刃,但价格承诺可以帮助我们独辟蹊径,有条件地继续保留欧盟市场,实现“适度双赢”。由此可见,学习和了解承诺在当前有着特殊的意义。笔者从事该领域的工作以来,部分接触了上述几起案件,因此以下的介绍也多围绕这四起案件。
二、价格承诺的概念
价格承诺是一种特殊的征税方式,是在对案件采取反倾销措施(anti-dumping measure)时,采取价格承诺这种的方式代替征税。在反倾销调查中,最终结果只有采取反倾销措施(anti-dumping measure)与不采取反倾销措施两种结案方式,在前者的情况下,又有从价税、从量税、最低限价和价格承诺四种方式。价格承诺与最低限价的区别在于价格承诺不允许在设定的限价(minimum import price)以下出口,只要是承诺范围内的产品,只能适用承诺,不允许有交反倾销税的情况。
对于价格承诺性质的认识和理解,是我们研究价格承诺的前提。
针对价格承诺,WTO的规则及欧盟基本法的内容均体现在第8条,主要涉及承诺的条件、提出承诺的各方及时期、达成承诺后对原调查程序的影响、对承诺的监控及复审程序的适用,仅仅凭借这些条款,完全无法启动承诺谈判并达到顺利完成承诺的执行。特别是承诺的执行,从承诺文本到具体执行,除了文件的准备、培训,还会有相当长一段时间的理解和适应,更何况执行过程中还会发生各种意想不到的事情。在下面的论述中应该看到,价格承诺的内容也是随着案件、企业等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三、价格承诺的达成
(一)提出承诺的截止时间
提出价格承诺谈判的请求是有时间要求的,这个时间并不是越早越好,因为根据反倾销条例8.2条“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决,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承诺一定是在有了初步肯定性裁决之后提出,因为承诺是一种反倾销措施,否则无须探讨承诺的问题。
根据欧盟的规则,提出承诺的终止时间是终裁披露的抗辩提交前[1]。这主要是考虑调查机关的工作效率,在欧盟反倾销调查中,案件终裁前一个月出终裁披露,抗辩一般要求在披露后十天内提交。如果承诺的请求不能在这个时间之前提交,就会导致欧盟委员会再向咨询委员会提交最后报告时,内容不全面,对案件的裁决产生影响。
至于公布承诺是否一定在终裁决定前,并没有一定之规。从实践看,欧盟也有在终裁之后再通过修改裁定的方式公布价格承诺,铸铁井盖一案就是在终裁之后半年才开始执行承诺。这从理论上是可行的,因为这只是相当于修改征税的方式。
(二)有权提出承诺的各方
欧盟委员会或出口商均有权提出承诺,但调查机关在提出承诺时,仅仅是建议而非决定,所以出口商“不接受这样的邀请,决不能有损于对该案的审查”[2]。
(三)承诺针对的产品范围
一般承诺是针对反倾销调查的涉案产品,但是也有的承诺只针对涉案产品中的部分产品。所以在承诺文本中存在“Product Concerned ”和”Product Covered ”两个概念。
另外,正如价格承诺是一种反倾销措施,所以能够适用承诺的是出口商自产的产品,这与反倾销税的征收是一样的,享受优惠税率的也只是企业自产的产品。这一点非常关键,因为企业一旦在反倾销结束后取得了比较好的结果,都会面临生产量赶不上出口量,购买其他企业的产品则最简便易行,但是购买的产品不能适用优惠税或价格承诺。
(四)达成价格承诺的条件
根据反倾销协议与欧盟基本法,都要求达成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出口商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3],且这样的价格能够达到“消除了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这一目的。但是“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抵消倾销幅度所必需的限度,如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4]也就是遵循了低税规则。
其二,从实践中,笔者认为有一个重要的但却不在条文中的条件,就是价格承诺的达成一定是基于双方信任。承诺不是双方的权利或义务,是单方面的允诺,即使是欧委会提出的承诺建议,最后落实到承诺文本上都只有出口方单方签字。是出口商向欧委会承诺遵守文本中所规定的条件。如果没有信任无法启动承诺谈判,更别说承诺的执行。这也是近年来,欧盟的案件中很少有以价格承诺方式结案的原因之一。早在八十年代,中国有不少承诺案件,如石墨电极、碳化钨等,但都以中国企业违反承诺而告终。所以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在第一个承诺案件的谈判中,欧方就曾对中方代表团提出需要政府作保,这显然不现实。最后,本案被我方谈判官员凭借责任心、使命感巧妙地化解了。
最后,承诺在执行中有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接受监管,这个监管涉及多层面,多部门。例如,铸铁井盖和柠檬酸的承诺都要求商会参与监管。
欧盟委员会可以拒绝承诺,这种拒绝可以基于多种理由,如产品复杂,不利于监管,或者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过多。但需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并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5]。